A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甲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0日,甲与乙、丙签订《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以总价1000万元整体转让公司,转让范围为A公司所有的一切厂房及机器设备、生活及办公用品。甲保证公司证照齐全;首付款支付时,公司由乙、丙全权接管;双方进行产权变更并登报声明后,公司股东为乙、丙。2013年5月21日,甲又分别与乙、丙签订《A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以1000万元向乙、丙转让公司100%股权。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A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乙,但税务登记证未办理变更手续。乙、丙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6日共支付给甲150万元首付款。后因A公司一直未办理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因素,乙、丙未能实际接管公司并生产。乙、丙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甲签订的《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甲返还转让押金1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导致乙、丙未能实际接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行为?
华鑫峰为大家解惑:该案例需要从两份协议的性质、效力等进行分析,以确定解决纠纷的合同依据、协议应否解除以及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性质。对该协议的定性需要分析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与《A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是一致的,即均为股权转让协议。首先,从签约主体看,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甲和乙、丙签订的,并非A公司与乙、丙签订的。其次,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协议在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同时也约定了产权交割,即转让后由乙、丙全权接管公司,公司股东为乙、丙,甲退出公司。再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的履行结果体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相应资产的增加和减少,而非公司资产发生变化,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资格及资产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动,仅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最后,从合同目的看,甲与乙、丙签订《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是欲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A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利用该公司经营取得收益,而非仅仅是获得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与《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基于上述事实,《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上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转让公司100%股权的特征,且双方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基于A公司的特殊经营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等证照,然A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但此只是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股权,该股权为甲合法持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关于协议应否解除。鉴于A公司未能取得相关证照,乙、丙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重大障碍,且该二人一直未能实际接管公司,且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法院应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两份协议解除后,甲应向乙、丙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150万元;乙、丙也应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该二人已收取的A公司相关证照也应一并返还。第四,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A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公司应证照齐全。因此,保证A公司证照齐全是甲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实际上,A公司并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即甲转让公司股权,却不能保证A公司状况符合合同约定,致乙、丙购买公司股权以利用公司资产进行经营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而乙、丙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支付了150万元转让款,后因甲不能提供相关证照未实际接收公司并从事生产,其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乙、丙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的30万元损失,考虑到乙、丙在签约时对A公司证照不全的情况也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故法院应仅支持该二人已支付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甲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