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一些企业家对于法院查封的效力认识不清,以致于在公司的土地或房产被查封后,企图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间接转让土地,或者认为只要最后有能力把民事案件中的钱还完,即使在土地被法院解封之前进行处置也问题不大,孰不知,该种擅自处置被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极有可能会构成犯罪,最终导致身陷囹圄。
本文所评案例,作者认为该案例裁判观点的正确与否有待商榷,且本文裁判观点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情形,适用范围有限。
公司土地和在建工程被查封后,唯一股东未经法院许可擅自转让股权的,有可能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系行为犯,即使涉案的民事案件已履行完毕未造成损失,也不影响非法处置财产罪的认定。
一、2009年7月1日,刘旺设立鑫隆大酒店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名下有一宗面积为23亩达土地,且该宗土地上有15层的楼房在建。
二、2011年7月3日,鑫隆大酒店公司因欠博奥公司845万工程款,被博奥公司向驻马店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后,驻马店中院裁定查封了鑫隆大酒店公司的土地以及地上15层的在建工程,并且告知了博奥公司和刘旺。另外,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是13718371元。
三、2012年6月11日,刘旺与郭中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旺将鑫隆大酒店公司100%的股权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中华,资产包括2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其后办理了股权过户,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中华。
四、2013年3月28日,许昌博奥公司与鑫隆大酒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许昌博奥公司于同年4月7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解除对鑫隆大酒店公司价值854万元土地和楼房的查封。
五、2014年5月17日,公安局对刘旺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立案侦查。此后,刘旺被西平县法院判处1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刘旺不服提出上诉,被发回重审,经西平县法院重审,驻马店中院二审,最终判定刘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首先,尽管刘旺提出转让的是股权,并非被查封的资产,不影响鑫隆大酒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判决执行,因此其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是法院认为,刘旺在明知鑫隆大酒店公司在建大楼及占用土地被依法查封,而擅自予以处置,与郭中华签订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转让的资产包括有土地约23亩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故其转让的是股权所代表的鑫隆大酒店公司的全部资产。
其次,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系行为犯,刘旺在转让股权时虽协商由股权受让人支付工程款,最终调解结案,但在民事案件调解之前刘旺已经作出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刘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认定。
最后,由于涉案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结案,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给案件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故刘旺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给以定罪免罚的处理。
第一、一旦公司的土地、房产、车辆等资产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后,公司不得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等措施对该类资产进行处置,即使企业家有信心将债务还清也不行,因为有部分法院会认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罪为行为犯,只要有非法处置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考虑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非法处置罪的犯罪客体是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即使还清债权人的钱,也对法院的强制执行秩序造成了损害。
第二、如果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而公司又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即使仅转让股权而不转让资产的,也有可能被法院认为非法处置了被查封的资产,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查封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得转让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