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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公司财产是股东个人的私人财产?

发布时间:2019/06/27 09:37:26 收藏本页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你以为公司财产是股东个人的私人财产?

若认定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是核心)那么个人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案情情况

       七台河宝泰隆圣迈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大洋石化有限公司、营口华威石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11号)

       1、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至12月,宝泰隆公司分五次将合计3316.32吨重油寄存于大洋公司,上述重油实际寄存地点为华威公司储存罐区。2010年3月17日,宝泰隆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寄存于大洋公司的3316.32吨重油出售给大洋公司,总价款3,548,462元。2010年4月15日,宝泰隆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泰隆公司向大洋公司出售重油277.84吨,总价款311,180.8元。大洋公司仅向宝泰隆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宝泰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大洋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359,642.80元及利息41万元,华威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审判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在宝泰隆公司与大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光辉一人担任,李光辉、杜桂敏、李某某、李某甲家庭成员四人在两公司交叉担任股东及管理人员,两公司工商手续经办人同为李某乙,因此,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人员混同。2009年10月至12月,宝泰隆公司分五次将合计3316.32吨重油寄存于大洋公司,但实际寄存地点为华威公司储存罐区,大洋公司经营场所及地址不详,因此,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办公地点混同。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油品且部分重合,两公司经营范围混同。宝泰隆公司主张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因财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承担证明两公司在财务方面不存在混同情形的举证责任。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在财务方面不存在混同情形,故对宝泰隆公司主张的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财务混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由于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人员、办公地点、经营范围、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宝泰隆公司货款1,048,462.00元、逾期付款利息328,273.45元;华威公司对大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宝泰隆公司主张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人格混同,其依法负有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存在财产、财务、人员、业务、经营地址混同等情形的证明责任。宝泰隆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无法举证证明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亦未举示初步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在资产上存在混同,故宝泰隆公司关于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资产、财务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期间,两个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虽存在交叉,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组织机构混同,且华威公司的股东经过数次变更后,与大洋公司已不存在前述情形,宝泰隆公司关于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人员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威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举证证明了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经营地址并不混同,故宝泰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威公司与大洋公司人格混同,大洋公司应当以其独立的财产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华威公司对大洋公司的债务不具有连带清偿义务。

       宝泰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独立财产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审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是审查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及财产混同,其中核心是财产混同。如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两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则对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宝泰隆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证据仅证明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宝泰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未判令华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裁定驳回宝泰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混同的规定

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但是,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丧失了自身的独立地位,就不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穿透公司法人人格,进而追究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自然人或公司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范的是公司股东和公司间的关系,没有明确涉及法律地位彼此独立、无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的混同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确立了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即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

        1、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它具有独立意志。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很难保证公司能基于本公司利益形成完全独立自主的意志。例如公司之间董事、经理的相互兼任,公司集团内部总经理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等。

       2、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在实践中,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首先,两个公司均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两个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独立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同一控制股东又称为大股东的支配,是指个别股东控制有两个以上不同公司半数以上股权或股份,使这些公司被单个控制股东所左右,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一个工具。这时,股东任意干预不同公司的具体活动,使自己的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使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其次,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其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各公司经济活动不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缺乏自由意志,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任意流动。再次,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

       3、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相互区分。其主要表现有:公司营业场所与其他公司的营业场所完全同一,公司与其他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帐薄与其他公司帐薄不分或合一以致出现财务混乱;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盈亏互为混杂,而且两者间的费用亦互为摊销等等。

       (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之财产混同

        本案在判定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基本上遵循了上述最高院指导案例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但在其中突出了在认定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时,财产混同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宝泰隆公司未能初步举证证明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仅证明两公司之间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因此,不能认定两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


        1、财产混同的重要性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因而,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突出表现在其财产的独立性上。而且,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决书中明确,虽然公司间人格混同通常表现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但其实质因素在于财产混同,故判断两个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其核心在于审查两个公司在财产方面是否存在混同。若两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则构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财产混同的认定

       从目前的司法判例中法院确认公司间财产混同的具体情况来看,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具体考虑的因素有:

       (1)主要设备由另一家公司实际使用并控制;

       (2)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或未通过协议合法受让资产;

       (3)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几个公司资产相互挪用;

       (4)股权关系交叉,公司盈利与股东收益无区分;

       (5)未设置自身的财务系统,使用共同账户,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无法区分;

       (6)几个公司之间存在代收、代付、转账冲减债务及处置相关资产的情况;

       (7)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一个公司名下;

       (8)公司间的往来账务性质无明确记载,随意流动,资金流向无记载。

       因此,在认定公司财产混同时,大致可以将公司财产分为资产和财务两个方面。资产主要包括资金、设备、土地使用权、债权债务以及知识产权等,这些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基本上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审批手续、过户手续以及转让合同确认所有权的归属,若一方无偿使用,或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或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其材料都是相对容易获取的。财务则主要体现在公司的财务系统及会计账簿上,公司一般设置自身独立的财务系统和会计账簿,记录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反映企业经营情况,非上市公司其财务信息不对外披露,其获取有一定的难度,但若一个公司会计账簿都没有独立核算,往往可以说明公司在财务方面可能丧失了独立性。

       3、财产混同的程度

       法院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较为谨慎,并不是原告举证证明了上述公司财产混同的客观表象,法院就会认定公司间财产混同的。要透过表象对实质进行分析,即此种财产混同是否达到了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程度,这种人格混同的实质分析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判定。我国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虽然两公司适用同一商标但存在着有偿许可的使用证据,虽然两公司间有密切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两公司的财务相互独立,虽然存在生产设备相同但是存在转移设备所有权的相关证明,这些情况均没有被认定为财产混同。目前,法院认定主体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具体因素有:


       (1)缺乏资产、财务不独立的相关证据;

       (2)公司间虽然存在相互担保等情况,但财务相互独立,有足够的资金应对日常开支,承受其经营所带来的可预见的风险;

       (3)股权上的没有牵连,不存在交叉持股、相互控制的情况;

       (4)财产的产权变更履行了相应的司法程序、行政审批、过户手续、支付了合理的;

       (5)公司间往来账项记载明确。

        综上所述,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方面综合分析,其核心在于财产混同,若公司间财务混同达到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程度,造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两公司应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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