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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核心30问

    本文列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频率较高,同时也是创业者、投资者普遍关心的问题。我们结合实务经验,提炼出法院裁判立场,对这些重点问题一一进行回答。


    本文所称股权转让,皆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公司不在讨论之列。


    1. 问:股权对外转让应遵循哪些程序?[1]

    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2]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必经程序,且需注意,股权对外转让不能侵害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如公司章程未采用工商局示范文本,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则应严格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2.  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3]

    答: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而且我国公司法也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 问: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支付对价后,转让人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能否实际获得股权?

    答:如前文所述,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同时亦非股权变动的要件,质言之,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之立场。判断受让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要遵循这样一个判断过程: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股权交割条件和节点,如是,则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否,则考察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对价以及是否在公司内部获得股东身份,如参加股东会、以股东名义签署公司文件、在股东名册登记、取得股东出资证明书等。

     

    4.问: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对价约定不明的,转让人申请撤销该协议的,应当如何处理?[4]

    答:一般合同的此类情形中,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的,可先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确定的,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是,公司股权不同于一般财产,其价值只能由专门机构评定后确定。因此不可按照交易习惯或市场价值来确定。如果争议双方无法就评估定价协商一致,则协议将被视为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而自始不成立。

     

    5.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方违约,我方通知解除合同。之后又以相同的内容与另一人签订相同的合同时,对方当事人能否以一股二卖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5]

    答:不能。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6],当一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便自始无效。故若已经解除了合同,该合同自始解除。与另一方签订相同的合同并不构成一股二卖,更不能主张该合同无效。

     

    6.问:“一股二卖”中,后签的合同有效吗?

    答:有效。合同的无效主要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判断。即便同样的股权转卖给不同的人,如合同不存在前述情形,则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7.问:“一股二卖”中,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人率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如何获得救济?

    答:股权变更登记主要起到对外公示的效力,向公司外部的人公示该股权转让行为,如后受让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则其当然取得股权,在先受让方可以依据原合同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如后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恶意串通,则在先受让方可以主张后合同无效。

     

    8.问:法院生效裁判判定的股权变动如何生效?[7]

    答:当裁判书生效时股权变动直接生效。法院裁判股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股权变动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股权变动的发生是基于生效裁判,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

     

    9.问:未出资完成的股权可以转让吗?

    答:只要股权转让行为的转让人/受让人均愿意转让/受让,则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原则,该转让行为有效。故即便原股东出资未完成,股权依然可以转让。

     

    10.问:受让未出资完成的股权有什么风险?

    答:受让股权后,标的股权的出资义务依法属于受让方股东,即便在认缴制之下,实缴义务可能在多年后才到期,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受让方股东面临实缴义务加速到期的风险(公司破产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在受让未出资完成的股权时,受让方股东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好对未完成出资部分的责任,并在确定转让对价时充分考虑实缴出资因素。

     

    11.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的股权是未出资完成的,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答:根据最高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当受让人不知情时,对未出资完成部分不需要承担出资义务。

     

    12.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以其继续参与了公司管理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吗?[8] 

    答:不可以,这属于让渡股权前的行使股东行为,不能认为其否认股权转让,从而否认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应认定为不履行转让协议行为,即实际违约行为。

     

    13.问:股权转让方迟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的应该怎么办?[9]

    答:应当按照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主张因转让方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其不能及时获得股权而造成损失的,受让方要对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14.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将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方却迟迟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可否主张转让方非法占用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对方支付利息?[10]

    答:不可。转让方迟迟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违约行为,依据违约条款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即可;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未被解除前提下,转让方收受并占有股权转让款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被不当占用的情形,受让方的救济途径为要求对方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承担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的损失,但不可主张转让方非法占用并支付相关利息。

     

    15.问:股权转让情况下,其余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指什么条件?[11]

    答:“同等条件”是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同等条件”包括许多要素,其中股权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其他的要素还有付款时间、付款周期、付款方式等等。

     

    16.问: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收取股权转让款不需要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合同是否因此无效?[12]

    答:该合同部分无效。“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属共同涉嫌逃避纳税,损害国家利益,显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可知,该条无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17.问:股东在股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亲属,给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13]

    答: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若该无偿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串通,那么该转让行为便无效。恶意串通由两方面认定:第一,当事人出于恶意,即主观心态为故意;第二,有互相串通行为。

     

    18.问: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14]

    答:为未生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涉外股权转让需经审批机构批准。对于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也规定,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综上,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为未生效合同。

     

    19.问: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另一方能否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15]

    答:不可。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此类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请求权,但此类案件是确认之诉。即此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不会随着时间改变,故法律并没有对其效力的确认进行时间限制。

     

    20.问:股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吗?[16]

    答:适用。股权既有物权属性,又有债权属性,股权关系影响着公司经营及各权利人的权益,故股权纠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解决纠纷,避免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21.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17]

    答:公司法仅规定股权转让时需要经过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未规定需要股东的配偶同意。又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并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故第三人(即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股东对外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无需其配偶的同意。

     

    22.问:是否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18]

    答:不可。以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因该约定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23.问:生产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等证照的是否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19]

    答:只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4.问: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转让方能否就股权转让款要求目标公司与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20]

    答:不能。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只有在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主体是转让股权方和受让股权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此双方有约束力。故目标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转让方就股权转让款提起诉讼的,仅能起诉股权受让方,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5. 问: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双方对转让款和风险承担做了约定,后股份价值贬值的,受让方可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21]

    答:不能。股份价值的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这种风险表现为收益不确定性和损失不确定性。因此,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双方对转让款和风险承担做了约定,后股份价值贬值的,受让方不能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转让款,并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26.问:公司之间基于开展战略合作的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取得股权但未依照协议支付合理对价,如合作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出让股权的一方能否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22]

    答:可以。取得股权的一方未依照协议支付合理对价,构成违约。而合作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即证明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未违约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

     

    27.问:公司股东之间约定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此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23]

    答:不符合。若约定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那么若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受让人不支付转让款,则由公司向股东支付,实质上为抽逃出资行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公司股东之间约定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28.问:能否主张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实质上为“股权转让协议”?[24]

    答:视情况而定,若该“股权转让意向书”内容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同时意向书签订双方亦未明确否认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为“股权转让协议”时,此“股权转让意向书”可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29.问:某人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但由他人代为持股,并未登记为股东,也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25]

    答:不可。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若出资人只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30.  问:有限公司的股东冒充其他股东名义转让其股权的,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6]

    答: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冒充其他股东名义转让他人股权的,必然会侵犯到真实股东的合法权益,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 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权转让

    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及公司法的深入实施,股权转让逐渐成为公司募集资本的重要形式和手段,而又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诉讼中也最为常见。


    那么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呢?请看下列案例:


    20155月,某出资10万元,占股10%加入某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公司在开股东大会对章程进行修改规定:“自然人股东与公司任职挂钩,如果离职必须将股权转让给职工持股大会”。20166月,某因与自身原因离职。公司于2016年年底书面告知某其股权已经按照章程规定转让给职工持股大会,并要求其来领取相应的转让款。某收到通知后拒绝公司将其股权转让,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认定公司强制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内部转让没有限制,但股东要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则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此股权,否则被视为同意转让。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法律对公司内部自治给予高度尊重,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绝对任意限制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本意,否则应当认定章程的规定无效。因此在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约定股权转让时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员参与


    在本案中,公司的决定势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公司在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对某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外其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股东资格的剥夺,目的不当,故最终法院会确认王某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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